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2)皖1222行赔初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颍南办事处
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大桥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820031679499。
法定代表人秦海洲,主任。
副职负责人任辉,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政法委员。
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城街道张孔社区胜利东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8248590658XX。
法定代表人黄志鸿,局长。
副职单位负责人李帅,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朗新,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2021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拆除其房屋为由,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界首市人民法院以不宜审理该案为由,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地管辖报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皖12行辖128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皖1222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2)皖12行赔终3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皖1222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界首市颍南街道办事处的副职负责人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告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职负责人李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3日,两被告组织人员,在没有任何法律拆迁手续,且将原告房屋未经评估、未支付分文补偿,也未对原告及家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违法强拆,造成原告全部财产受损,直接导致原告父亲发生高危症状而入院,后不治而亡。2020年8月21日,经原告起诉,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2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6月23日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两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但两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复,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10平方米6600元/平方米共计138.6万元;2、判决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车费、诉讼费、材料复印费计款40471万元;以上共计请求赔偿543.31万元。原告丁玉喜向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20)皖122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两被告2018年6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3、国家赔偿申
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先行依法向两被告申请国家赔偿两被告未赔偿。4、原告房屋赔偿明细,照片一组;证明两被告抢劫原告家庭财物的事实。5、原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单及对方签收;证明两被告收到了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6、拍摄视频资料;原告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用车拉走了原告家的所有财产。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终9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被拆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应当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赔偿。8、土地申报卷宗。
被告界首市颍南街道办事处辩称:1、案涉土地权属来源为开发划拨。即该宗土地所有权性质虽然是国有土地,但来源于划拨用地。本案中丁相才土地来源为划拨土地,应参照当时征用土地成本计算院落损失。丁相才土地档案中载明的合法土地面积为3544平方米,补偿时应依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计算具体赔偿金额。2、案涉房屋建造时间久远距今将近20年,系砖木结构瓦房,经评估案涉房屋评估价格为48720元,该价格就是案涉房屋的直接损失,可以以此为依据对房屋损失进行赔偿。3、《颍南城中村改造太和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第三条: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征收补偿安置(一)货币补偿中载明: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每平方米2650元计算。该数字是界首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案涉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其不仅考虑了房屋的坐落位置,也考虑到房屋“三证不全”的实际情况,还结合房屋的建造年限,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房屋损失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被拆时室内有尚未转移的物品,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抢劫其财物的证据,该部分诉求不应支持。5、原告其余诉求在《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范围
以外,不应支持。被告界首市颍南街道办事处提举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界首市国土资源局颍联发【2017】001号,关于呈送颍南城中村改造太和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证明原告方家庭房屋位于本次征收拆迁的范围之内,原告方理应按照该拆迁安置方案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超出拆迁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提出无理要求,始终不愿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妨碍了界首市颍南太和社区棚户区的改造项目。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4、(2009)界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5、界政秘[2017]151号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颍南城中村改造太和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6、原住户房屋及土地产权所属证明;7、育龄妇女卡片;8、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分户报告单;9、界首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证据3-9来源原告拆迁安置档案,能证明原告所在的家庭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可以申请产权置换两套房屋,分别为120平方一套,90平方一套,另可以领取相关补助48551.5元,原告的房屋及其附着物评估价格为房屋是48720元,附着物是15754元,院落补偿26897元,合计是94620元。如果原告要求货币补偿,应当根据原告的房屋面积按拆迁安置方案每平方补偿2650元。
被告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答辩意见和同被告界首市颍南街道办事处答辩意见一致,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申请邮寄的内容不明确。对证据4赔偿清单不认可,案涉房屋没有原告列举的物品,律师费等不属于法定的直接赔偿范围。对证6有异议,视频不是原始载体,视频显示的人员不是两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存在被告强行拉走原告财产这一事实。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系出让土地。对证据8土地申报卷宗,案涉土地来源为划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2没有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不合法。对证3、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5案涉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该由界首市人民政府来征收。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9有异议,协议没有签字。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拆除其涉案房屋行为违法
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涉案房屋位于界首市卫民南路西侧,在2018年6月23日被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界首市人民法院以该院不宜审理本案为由,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12行辖217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皖122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父亲@@@在界首市卫民南路西侧拥有一处房屋,面积约为169.02平方米,登记在@@@名下。2018年6月23日,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和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居住的房屋实施拆除。@@@于2018年10月20日,以界首市人民政府、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界首市公安局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界首市城管局、界首市公安局2018年6月2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2018年12月10日,@@@因病去世,其子@@@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级别管辖为由,作出(2019)皖12行初3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8月1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96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019年11月21日,原告@@@以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述本院(2020)皖122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6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行政行为违法。2020年9月7曰,原告向两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但两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复。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10平方米6600元/平方米共计138.6万元;2、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车费、诉讼费、材料复印费计款404.71万元;以上共计请求赔偿543.31万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以货币赔偿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赔偿,拒绝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给予原告赔偿。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为落实界首市颍南办事处颍南植物园综合治理项目用地,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3年7月4日作出宏泰估字2013号C-9《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确定原告父亲@@@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69.02平方米;院落占地468.99平方米,评估价格为26897元;附属物及装修价格为15754元。2017年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办事处和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向界首市人民政府呈送“关于颍南城中村改造大和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颍联合发[2017]001号)。2017年11月17日,界首市人民政府作出界政秘[2017]151号“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颍南城中村改造和大和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告的涉案房屋位于
本次征收拆迁的范围之内,由于原、被告之间就被征收房屋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两被告为及时落实建设项目于2018年6月23日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由原告父亲丁相才于1995年3月12日申请,经界首市人民政府1995年3月28日批准,进行了土地登记,土地登记面积为354.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开发划拨),土地实际用途为住宅。
再查明,经向界首市房地产发展中心函询,界首市房地产发展中心回函:2018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即界首市原化肥厂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认定合法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4200元/平方米;界首市城区住宅用地级别基准地价表(基准日2019年1月1日)按照土地分布范围土地级别分为四个级别:一级3000元/平方米、二级2100元/平方米、三级1500元/平方米、四级1275元/平方米。案涉土地按照分布范围的划分,应属于三级。
又查明,案涉土地登记面积为354.4平方米,在拆迁时经测量实际占地46899平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在
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由于原告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已经被界首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界首市颍南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且已批准“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颍南城中村该造和大和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故两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行为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上述房屋征收的方式和标准进行赔偿。但由于原告涉案房屋占地为国有土地,原告又
在诉讼中坚持要求以货币赔偿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赔偿,所以,对原告的赔偿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界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上述征收补偿方案及同时段同类房屋土地征收补偿价格,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和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宏泰估字2013号C-9《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中的相关内容,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作出如下确定:
1、房屋补偿费
根据对@@@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涉案被拆除房屋面积应为169.02平方米,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被拆房屋面积210平方米给予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对被拆除房屋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货币赔偿,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多年,且双方均不愿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精神,对原告涉案房屋的价格参照2018年界首市原化肥厂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合法面积的市场价格4200元/平方米,故房屋补偿费应为169.02平方米×4200元/平方米=709884元。
2、附属物和院落的赔偿费
对原告被拆涉案房屋的附属物参照对丁相才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中附属物装修价格15754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终92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丁相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通常也是国有土地,…丁相才支付协议价款的数额明显远超当时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显然,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不应按照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征收补偿,应按照国有出让土地进行补偿。参照界首市城区住宅用地级别基准地价表(基准日2019年1月1日)土地级别三级基准地价1500元/平方米,原告院落登记面积的赔偿费用354.4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531600元。超出登记面积可以按照集体土地进行补偿,依据《颍南城中村改造太和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集体土地(包括院落)按照每亩39600元标准补偿,即59.40元/平方米,故超出登记部分的院落赔偿费用(468.99-354.4)平方米×59.40元/平方米=6806.65元。附属物和院落的赔偿费用共计554160.65元。
3、搬迁费
参照界首市人民政府作出界政秘[2017]151号“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颍南城中村该造和太和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中的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搬迁补助费标准,按照确定的被拆房屋169.02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计算,即169.02×5=845.1元。
4、屋内物品损失费
由于两被告在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未提供将其室内物品搬出登记保存以及将搬出物品交给原告的证据,加之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和原告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结合考虑生活常识、常理,本院酌情决定两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的损失50000元。
综合以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款共计1314889.75元。原告丁玉喜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车费、诉讼费、材料复印费计款404.7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丁玉喜损失1314889.75元。
二、驳回原告丁玉喜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凡昊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