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皖16行终1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牡丹路8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600MB0U771795。
法定代表人(出庭负责人)康红锋,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大标,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社区管理
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燕XX,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
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崔寨行政村王小庄自然村,公民身
份号码3421261962XXXXXX。
上诉人安徽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燕举良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3)皖1602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出庭负责人康红锋主任及委托代理人王铸,被上诉人燕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燕举良系亳州市谯城区开发区崔寨行政村王
小庄自然村村民,燕举良于2023年6月29日向亳州高新区管委
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08年以来涉及谯城区赵桥乡崔寨行政村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信息,包括征收该村的土地面积明细、房屋拆迁户数及户主姓名;补偿费用总额、拨付情况及发放明细;补助费用总额、拨付情况及发放明细;补助费用用于其他方面的使用情况及金额明细。现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崔寨行政村各自然村村民的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本机关召集崔寨行政村24个自然村71为村民代表,发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71份,收回71份。同意向您公开该政府信息1份,不同意向您公开该政府信息70份。经征求崔寨行政村各村庄群
众代表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燕举良不服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上述答复,于2023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上述信息应属被告在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属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
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从上述规定得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形下,是否公开,并不只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而予以公开。本案中,燕举良申请政府信息虽涉及第三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的公开,公平,消除被征收人的疑虑,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让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虽然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可以参照适用。综上,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仅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燕举良提供其所申请依法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亳州高新区管委会负担。
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崔寨行政村各自然村村民的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上诉人召集崔寨行政村24个自然村71位村民代表,发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二方意见告知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71份,收回71份。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1份,不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70份。经征求崔寨行政村各村庄群众代表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决定不予公开。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参照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法律错误。《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该通知发布于2011年,在此之后土地管理法已经进行了修改,因此,该《通知》关于参照的规定已经失效,同时该《通知》只是规定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并非指政府信息公开。因此,一审参照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法律错误。二、假设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只能公开崔寨行政村王小庄自然村的房屋分户补偿情况。《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上诉人属于崔寨行政村王小庄自然村村民,因此,假设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只能公开崔寨行政村王小庄自然村的房屋分户补偿情况。另补充:上诉人只能依据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公告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开,同时可以协调三管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被上诉人公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毫州高新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7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证明亳州高新区管委会收到燕举良的申请后,征求24个自然村71位村民代表的意见,1位代表同意公开,70位代表不同意公开。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被上诉人燕举良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的法律阐明清晰。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清楚的阐明,所判依据是根据法律精神认定:“为了保证征收的公开、公平,消除被征收人的疑虑,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让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虽然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可以参照适用”二、上诉人的理由违法。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参照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该通知不仅是指《土地管理法》作出修订之前要参照,还有“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都要照新颁布《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该规定明确指出应该公布、接受监督。三、上诉人的假设是违法的。上诉人称:“假设可参照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只能公开崔寨行政村小庄自然村的房屋分户补偿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己制作或者获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提供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以村为单位制作保存的,如果仅提供“王小庄”小组的信息事必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明文规定。被上诉人在起诉状清楚的阐明了依法申请公开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上也清楚的阐明了判决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燕举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案涉答复书错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可见上述法律对涉及征收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予以规定。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可依法向上诉人予以公开,但其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村民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不妥,上诉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瑞强
审 判 员 杨国明
审 判 员 张继民
法 官 助 理 欧阳萍
书 记员 牛梦军
二0二四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