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不侦滥用权力久侦不结机动侦查权解决对策大致上有三个方案
一、立案监督后公安机关立案不侦查的界定
怎样才能认定这个问题呢?立案监督后公安机关立案不侦查是指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虽然勉强立案,但在一定期限内还没有开展必要的侦查活动,既不积极取证,也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甚至撤销案件或转为治安案件处理,这显然将本来是犯罪的行为当违法行为认定了。其表现形式大致有三点:一,消极侦查,立案后公安机关迟迟不开展侦查,既不全面收集、调查证据,也不积极采取措施追捕犯罪嫌疑人,而将案件挂起来,或者就算开展侦查,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消极应付,程序上是展开侦查,但不到位没有实质的进展,致使不能结案;二,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付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勉强立案后,又能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借口撤销案件,以规避立案监督;三,以罚代刑,公安机关对部分构成犯罪的案件,不继续进行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对犯罪嫌疑人以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处理结案,使到有些犯罪份子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不能严肃法纪。这样对被害当事人或者是对社会的利益显然不公平,我觉得尤其是第三种情况是最腐败和黑暗的。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的侦查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给认定立案不侦查这个概念增加了难度。从什么时候算起,公安机关不采取侦查措施,即可以认定为立案不侦查。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发当进行侦查,目的是为了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这样重要的侦查行为应该没有特殊情况下不能延误时间吧,因为,在受理案件后,越快去侦查证据就比迟侦查收集的快而准确地收集到,破案的几率就越高,延迟去办的话有些证据还会随着时间而灭失。要准确界定受理后侦不侦查,一是从措施上看,在立案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开展必要的侦查取证活动不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和被害人,不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积极勘验或者检查,不对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进行必要的扣押,致使重要证据灭失,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逸的,或者对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迟迟不采取有效的追捕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长期不能归案。二是从结果上看,未取得合理的侦查结果。如应当收集、调取的证据没有收集、调取到,致使案件证据达不到侦查终结的要求,长时间内不结案,形成了实质上的久侦不结,但是侦查人员依法并尽心尽力地侦查仍没有结果的除外。三是客观地判断是否属于消极侦查应区别对待。对于侦查机关虽与检察机关认识不一,这点也是判断侦查没有结果的情况下算不算消极侦查的准绳。
一、立案监督后公安机关立案不侦查的原因
(一)法律法规漏洞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立案监督的规定不仅条文少--刑事诉讼法对此仅有一个条文即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落、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19日施行)中就只有一个条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施行)“立案监督”一节,也才规定动作了9个条文③;而且这些条文的内容还非常原则、笼统,没有与这配套监督措施,如果违反了可缺乏操作性,特别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的后续监督无立法,导致监督的效果无法律保障。具体表现在:一是对于没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立案后应在多长时间内侦查终结,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公安机关可以光明正大地拖延侦查时间。二是刑事诉讼法仅有立案监督后公安机关应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性规定,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些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就算违反了这些义务也没有相关的措施去处理,虽然也有一些法律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作了一定的细化,但对于违反立案监督规定的行为仍然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①。三是条文规定过分原则,而又能没有与之相配套实施细则,操作起来很不方便,纸上谈兵,这些漏洞就是重要一个因素。
(二)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手段不足
权力大小的影响完全是依赖于行使权力的手段,行使手段是用正确、合法的那么对行使权力是没有负面影响的,法律监督的效果,不仅需要监督主体依法尽职履行监督职责,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扔有强有力的监督手段,没有强而有力的监督手段则难以监督及纠正违法现象,监督主体的监督意图能否实现就只能取决于被监督者是否配合。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不仅监督手段不足,可供选择的有效监督措施种类也十分有限,一般只是发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书》,行使的是建议权,缺乏应有的的监督,这样的性质显然也由硬性转为软性,本来是硬性的监督的行为要是出错、违法我们监督方就要立即依法强硬纠正、处分,但现时往往不是这种性质,而是监督者好像是不敢监督或者是不好意思监督,不好做丑人的思想来处理,要是影响大的案件也就是不得不作为而形式主义来完成,甚至有些情况连《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书》都不轻易发,仅口头上提出而已,其效果可想而知。由
于缺乏有力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对于公安机关拒不纠正、拒不答复的行为,检察机关几乎无计可施,监督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监督者对监督机关和监督权的尊重程度,使法律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况且,如前所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的侦查期限,因而对于立案监督后公安机关“立而不查”的行为,连确定其违法的都很难确定,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说所有的监督机关都不尽责,即使有尽责检察机关对立而不查发出书面纠正或意见,公安机关也可以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理睬。希望这点根源立法机关尽早完善这些立法规定吧。
(三)现行司法体制下公安机关权力甚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和监督有一定难度
在实践生活中,公安局是每个公民最熟悉的政府机关,反而人民检察院有些人还不清楚他的职能是干什么的。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具有多种社会管理职权,在社会各个方面发挥着广泛的作用,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相比检察机关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实质上检察机关只是对公安机关众多职能中的一项刑事立案侦查的职权实行监督,但也是最重要的其中一项职能“从我国现行的情况看,是行过于强大,法律监督权相对弱小,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公安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是否侦查,有自主的决定权,并不听命于检察机关,这样就造成形式上立了案,但实质上没有达到立案监督的目的。当然,面对公安机关这样广泛的权力,检察机关自身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的效果。“一些检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强,在诉讼活动中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有的怕影响与有善了门的关系,对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畏难情绪;有的监督水平不高,不能及时发现执法、司法中的违法问题,致使一 些违法问题没有得到依法监督纠正。” ①也有的检察机关或办案人员在立案监督实效问题上,仅仅满足于公安机关立案环节上,认为公安机关一立案便可万事大吉,至于立案后公安机关是否开展了必要的侦查,是不中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则很少过问,导致后续的监督真空。
(四)侦查人员法纪观念、执法观念及自身素质存在的问题
侦查人员的法纪观念、执法观念及自身素质对增强立案监督的效果同样尤其重要,然而实践中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观念尚不能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实际上影响到了立案监督的效果。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范围过于狭窄,公安机关享有完全的自主立案权,其受案及立案前的调查未纳入刑事立案监督范围,成了监督的“真空”,单靠自觉自律往往显得很脆弱,侦查人员难免徇私、徇情,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他情形主要表现在:一是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认为监督就是挑剌,因而不服从监督,或者因立案监督而影响其办案业绩时,容易造成抵触心理,从而对案件采取立了就挂起来的方式;二是侦查能力和办案水平不高,在新刑法实施后,一些侦查人员由于不注重学习,对于一些新罪名案件,往往不知应获取哪些证据,使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因没有学习好更新的法律而就搞错了,敷衍了事的态度;三是侦查人员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存在畏难,对工作没有尽责任。当然也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确实在逃,但公安机关鉴于人力、物力、财力的的严重不足,只能采取消极的侦查措施,以致案件久拖不决;也有的案件通过立案监督立案后早已时过境迁,证据已经灭失,客观上存在取证不能的问题,达不到侦查终结的要求,造成久侦不结。